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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295号原告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火炬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希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非凡,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源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高立宏,总经理。原告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张非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原、被告建立了产品加工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加工费38793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加工费387939元;2、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38793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铆焊件加工。2015年6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累计欠原告制作加工费387939.04元,但此后未依约清偿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制作加工义务,而被告未依约给付加工费,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制作加工费387939元,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对此虽未明确约定,但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贝斯特(天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燊洋基业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387939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87939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695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迎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