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359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94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陈某某的选定监护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双方结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达成自愿离婚。婚前不知道被告有残疾,现起诉婚姻无效。男方已领取残疾证,资料在补办。综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婚姻无效。被告陈某某辩称其情况不适宜结婚,清楚婚姻依法无效。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结婚时间:2016年1月4日。结婚地点: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生育小孩情况:无。其他情况:被告陈某某属于精神一级残疾人,有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2月29日颁发的《残疾人证》为证。被告陈某某母亲是精神一级残疾人,父亲早已离家出走。因被告陈某某家里情况比较特殊,其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南面村选定虎门南面社区警务区队长陈某甲为被告陈某某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残疾人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以及参照卫生部《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医学意见: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注明:(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的规定,患有重型精神病的人禁止结婚。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分级标准,一级精神残疾属于重度精神残疾,因此,本案被告陈某某属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以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