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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1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刚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平安路罗曼网吧对面的马路上将3小包氯胺酮(俗称“K粉”)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后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氯胺酮3小包(净重1.22克)。尔后,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祁阳县浯溪镇平安路太阳雨门店二楼203房间进行检查,查获氯胺酮27.29克。经鉴定,查获的K粉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收缴专用收据、现场称量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光盘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氯胺酮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蒋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