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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悌君与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法定代表人段卫国。委托代理人邓美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法定代表人杨晓晋。委托代理人邓美文。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研究院(以下简称勘查研究院)、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以下简称勘查局)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某系勘查研究院退休职工。因杨某向相关部门反映、实名举报单位存在的问题,2013年5月,勘查研究院停发了杨某的高龄津贴及其他福利共计1100元,后于2013年10月恢复发放,并于2014年1月补发了杨某福利费1100元。据杨某提交的网络贴吧打印件显示,2013年6月4日,新浪匿名网友对于杨某在新浪的博文发表了评论,评论中有“杨、柳之流还配谈正能量这个词吗?无中生有、无事生非、不听解释、不懂政策、我行我素、居心何在?”等文字。杨某认为网络帖子系勘查研究院相关领导和个人匿名发布,故引发本案诉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勘查局与勘查研究院是否侵害了杨某名誉权?勘查局与勘查研究院是否构成对杨某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勘查研究院停发杨某福利费用的行为系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名誉权并无关联。杨某诉称勘查研究院、勘查局滥用权力,院领导班子原地踏步以及《网络舆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反映出勘查研究院、勘查局单位的作风问题亦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属于一审审理范围。《网络舆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个别处罚条款确有不妥,但勘查局与勘查研究院并未发布任何文件或通过任何媒体对杨某的名誉权进行侵害。本案中,杨某仅依据网络回帖指出匿名者发表对杨某的不当言论,质疑是勘查局与勘查研究院所为,该言论的发布者难以确认,是否为勘查局与勘查研究院发布无法核实,并且杨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匿名者的行为是由勘查局与勘查研究院授权他人发布,仅凭个人主观臆断实难让人信服,故该网络帖子不能作为认定勘查局与勘查研究院侵害杨某名誉侵权的依据。因此,杨某要求勘查局与勘查研究院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要求勘查局与勘查研究院公开向杨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杨某负担。上诉人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不尊重举报的客观事实存在,判决不正确。(1)杨某认为,判决书行为人起始就带有倾向性。杨某请求法院支持,去向省纪委监察部举报中心核实举报存在否。(2)判决书不承认被上诉人有打击报复,侮辱,诽谤上诉人的事实客观存在。杨某列举了很多事实,说明打击报复、侮辱、诽谤的存在,又引用了中纪委的明确信访工作重中之重。国家依法治国,法院依法治院,判决书行为人过于不严不实,而误判,误人,误事。2、判决书沿袭行政行为不干预之见,忘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判决书行为人,借行政行为,工作作风为由而论,缺乏法律层面的认识,忽略相关法律规定,偏袒被告方。3、追究责任,一追到底。打官司,有追究责任之功能,这是杨某所能为之,放过错误就可能放过腐败。4、网络匿名者是何人,需查。5、判决书对《暂行规定》的审视,缺乏法律思维。判决书行为人仅仅认为“个别条款确有不妥”,显然识别能力较低。综上,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勘查局、勘查研究院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判决恰当应该予以维持。本案的纠纷是名誉侵权,杨某的请求不构成侵权的要素。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给省委纪检委书记的一封信、如此的对话,拟证明举报信的存在;证据二、证据集,拟证明1、在新浪网上出现了侵害杨某名誉权的行为,且后来相关文章在新浪网上进行了删除;2、局里的暂行规定还在施行。勘查局、勘查研究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构成合法证据的形式,属于单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二中的佐证一、二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佐证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系;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民事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系;会议纪要、暂行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的存在;李志阳的处罚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勘查局、勘查研究院是否侵犯杨某的名誉权。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有两种,一是侮辱行为,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二是诽谤行为,诽谤是指因过错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名誉被损毁与否,并非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内心荣誉感所受影响为依据,而应以当事人社会评价是否遭受损毁为标准。本案中,杨某主张勘查研究院、勘查局及包括王迪生在内的院领导存在滥用权力等作风问题,与侵害名誉权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勘查研究院停发及之后补发杨某福利费用的行为属于行政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也不构成侮辱或者诽谤,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杨某根据匿名者发布的言论与王迪生状告潘传楚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一段话相似推断匿名者发表的言论系勘查研究院和勘查局因其举报对其实施的打击报复,系其主观内心感受,仅据此并不能直接推定。杨某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杨某针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网络舆情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勘查局在职和离退休职工及家属,并未针对具体个人,即使该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确有不妥之处,但该暂行规定并未对杨某的名誉权造成现实侵害。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勘查研究院和勘查局侵犯了杨某的名誉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