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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海军、刘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海军,刘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494号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205号。法定代表人廖宜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被告刘彬。系被告刘海军之妻。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刘海军、刘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园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都汇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明、何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刘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我行与被告刘海军、刘彬签订《贷款合同》,我行据此向其贷款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及其它清收费用。被告刘海军、刘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海军、刘彬以购买存货为由在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10月17日到期;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于提款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5%,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并按照实际借款天数乘以贷款利率除以一年360日计算;被告刘海军、刘彬应按约定还款,否则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对被告刘海军、刘彬逾期未还的款项收取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该《贷款合同》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在任何时间因任何原因而发生下列事件的,构成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本贷款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如果贷款人合理地认为损害或可能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下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事件。如果贷款人合理认为已经发生一个或多个上述违约事件,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立即加速到期,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该贷款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欠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基于以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刘海军、刘彬于当天向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发出了《无抵押个人小额贷款提款通知》,通知要求的贷款金额为100000元,贷款利率为12.65%。还本付息方式为分期还款计划偿还贷款,即2016年2月20日还本金11111元;2016年3月20日还本金11111元;2016年4月20日还本金11111元;2016年5月20日还本金11111元;2016年6月20日还本金11111元;2016年7月20日还本金11111元;2016年8月20日还本金11111元;2016年9月20日还本金11111元;2016年10月17日还本金11111元。利息应于每月的20日及贷款到期日同贷款本金一同支付,最后一月的还本付息日为2016年10月17日。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依约向被告刘海军、刘彬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刘海军、刘彬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贷款本金33333元,并将借款期内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26日止,剩余贷款本金66667元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即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未清偿。另查明,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为诉讼本案,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还查明,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将本案诉至本院时起诉的被告有刘海军、刘彬、陈长清、汪彬彬。2016年5月30日原告曾都汇丰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长清、汪彬彬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鄂1321民初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曾都汇丰银行撤回对被告陈长清、汪彬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曾都汇丰银行与被告刘海军、刘彬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曾都汇丰银行按约向被告刘海军、刘彬发放100000元贷款后,被告刘海军、刘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损原告的合法权利。虽然原告曾都汇丰银行诉至本院时,双方所约定的部分借款尚未到期,但此前被告刘海军、刘彬已多次逾期未还款,其行为表明存在不履行余下合同义务的可能。根据双方所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海军、刘彬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曾都汇丰银行要求被告刘海军、刘彬偿还余下借款本金66667元、借款期内利息及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都汇丰银行要求被告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所签《贷款合同》的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索款产生的费用,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军、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6667元及余下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按双方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海军、刘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诉讼本案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刘海军、刘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园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艾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