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陆裕飞与南通烨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裕飞,南通烨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张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商初字第00270号原告陆裕飞。委托代理人刘政,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烨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平,总经理。被告张建平。原告陆裕飞与被告南通烨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桥公司)、张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烨桥公司、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裕飞诉称,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向两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黄沙和石子。我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两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张建平于2014年5月2日向我出具欠款127000元欠条一份。后我多次向两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27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诉讼之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烨桥公司、张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陆裕飞与烨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对黄沙石子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8、若甲方(烨桥公司)不能及时结算和支付货款,按银行贷款4倍承担违约金”,张建平在烨桥公司盖章处签字。2014年5月2日,张建平向陆裕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陆裕飞材料款人民币计:壹拾贰万柒仟元正。(127000.00)张建平2014年5月2日”。另查明,张建平系烨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供货合同、欠条、工商登记信息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陆裕飞与烨桥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供货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建平作为烨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供货合同》上签字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烨桥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于陆裕飞要求张建平承担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陆裕飞要求烨桥公司给付货款1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裕飞依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烨桥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裕飞支付货款12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陆裕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630元,由被告烨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敏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曼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