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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8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闫桂华诉闫翠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华,闫翠华,张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2462号原告闫桂华,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被告闫翠华,女,1968年4月8日出生。被告张越,男,1995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闫桂华与被告闫翠华、张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伯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华,被告闫翠华、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华诉称:2014年3月17日,二被告对累计借款数额出具借条形式进行了确认。二被告未偿还借款,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闫翠华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越辩称:对借款事实有争议,这笔钱没有经过我手,如果是为了给我父亲治病,应出具治疗费的票据。我仅同意偿还为我父亲治病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桂华与被告闫翠华系姐妹关系。被告闫翠华与案外人张x系夫妻,被告张越系被告闫翠华之继子。在案外人张宏友治疗疾病期间,被告闫翠华多次向原告闫桂华借款。2014年9月,就借款数额经二被告确认后,二被告为原告闫桂华出具借条:今借到闫桂华现金13万整。大写壹拾叁万圆整。借款人闫翠华、张越(签名)。2014.3.17等内容。案外人张宏友于2014年10月因病去世。原告闫桂华持借条诉于本院。被告张越主张此借款并非全部用于张x的治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数额经二被告确认后,二被告为原告闫桂华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有效。被告闫翠华、张越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闫桂华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越以此借款并非全部用于张宏友的治疗,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翠华、张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桂华借款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闫翠华、张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伯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蒙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