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上海宫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韩根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401号原告上海宫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庭利,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根弟,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上海宫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韩根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04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6,145.80元。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卫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宫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庭利,被告韩根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荣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从2004年1月起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金额为3,688.56元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根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宫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68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韩根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卫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