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8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晋0828民初422号原告李某某,男,194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现年46岁,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裴介镇郭村第三组村民。2010年7月3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元。2013年8月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000元,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2016年1月份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元,剩余8500元以及利息至今不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8500元及利息14400元,共计22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裴介镇郭村第三组村民。2010年7月30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据一份。之后被告于2013年8月份归还原告的借款1000元;2014年元月23日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元;2016年1月份归还原告的借款500元;被告现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8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其借款8500元及利息14400元,共计229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郭村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归还原告6500元,现尚欠原告8500元未归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被告应予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求,因借条中未约定,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4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娜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文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