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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信荣与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信荣,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信荣,女,196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罗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西路*号附***号。经营者文丰美,女,汉族,1956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二巷*号*栋*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钟平,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诊所员工。委托代理人胡伟,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诊所员工。上诉人顾信荣因与被上诉人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以下简称金一典诊所)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顾信荣因牙齿不适到金一典诊所就医,医务人员钟平(钟平无合法医师资格)为顾信荣进行诊治。诊治过程中,钟平对顾信荣左上23-27颗牙齿进行了治疗,且未向顾信荣出具相关病历。此次治疗顾信荣花费1900元。后顾信荣因牙齿疼痛等原因多次到四川省人民医院、华西口腔医院挂号就医。在2015年10月20日之前,顾信荣花费医疗费6703.96元。在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4日期间,顾信荣花费医疗费共计12111.36元,其中有部分费用是用于治疗焦虑忧郁和三叉神经疼痛,该笔费用为8013.39元。顾信荣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在成都租赁摊位做生意至今。2015年10月20日庭审后,顾信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信荣23-27牙损伤后,目前伤残等级不够10级;后续医疗费约需要12600-150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顾信荣垫付鉴定费3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四川省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医疗费票据、病历、租摊协议、鉴定费票据、成清司鉴【2015】法医学第3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金一典诊所聘用没有医师资格的钟平作为医务人员为顾信荣诊病且在治疗过程中,金一典诊所没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的规定,金一典诊所存在过错,应当对顾信荣在金一典诊所治疗后仍出现牙齿疼痛现象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顾信荣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2701.93元(1900元+6703.96元+12111.36元-8013.39元);(二)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计算;(三)交通费1000元;(四)误工费9000元,顾信荣主张按照100元/天×90天计算,未超过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五)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5000元。关于顾信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所受的伤害未能评定伤残等级,故对于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医疗费12701.93元;二、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鉴定费3000元;三、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交通1000元;四、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误工费9000元;五、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六、驳回顾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负担。宣判后,顾信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与顾信荣受伤程度不符,比实际损害结果明显偏轻,应当重新鉴定;2、医疗费不应扣除8013.39元;3、误工费和后续医疗费的金额认定偏低;4、顾信荣健康权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因为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就不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应当支持顾信荣10000元精神抚慰金。金一典诊所答辩称,金一典诊所对顾信荣的治疗方案和行为无重大过错,认可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顾信荣来诊所治疗时就存在严重牙颈部缺损、发黑、神经痛等病症,故金一典诊所不应完全承担顾信荣后续治疗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信荣二审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顾信荣伤残等级为10级。金一典诊所质证认为,该鉴定是顾信荣单方委托进行的,且形成于法院委托鉴定之前,应当以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为准,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本院审查后认为,顾信荣一审变更诉讼请求后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顾信荣在2016年1月14日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8815.32元、鉴定费6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未主张残疾赔偿金,对其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未包含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本案不予处理,顾信荣如果认为金一典诊所的诊疗行为给其造成伤残,可另行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顾信荣主张其花费了医疗费18815.32元,并提供了票据和相关病例资料证明。金一典诊所对其中8013.39元医疗费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顾信荣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能够证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是因牙痛手术后持续的治疗所花费,金一典诊所应当举证证明8013.39元医疗费不是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金一典诊所没有提交证据直接证明以上费用中有部分不属于与案件无关疾病治疗,而医疗费必要性和合理性属于专门性问题,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经本院二审释明,金一典诊所拒绝申请对此进行鉴定,故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顾信荣主张的医疗费18815.3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经审查,顾信荣起诉主张的误工费金额是9000元,原判已经支持了其主张的全部误工费,顾信荣认为原判确定误工费金额偏低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顾信荣一审主张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包含后续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判决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当,对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不予处理,顾信荣可另行起诉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证明顾信荣因为本次事件精神受到损害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部分赔偿项目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鉴定费3000元”、“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交通费1000元”、“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误工费9000元”;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医疗费12701.93元”为“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医疗费18815.32元”;三、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59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金牛金一典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顾信荣赔偿后续医疗费15000元”、“驳回顾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顾信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顾信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