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1787号原告刘某某,女,住涿州市。被告李某,男,住涿州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孩子李如意。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多次提起离婚之事,2016年2月8日,被告起草一份离婚协议,准备离婚,但经家人劝阻,离婚未果。2016年4月4日,被告将我双耳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这使我的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3月21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某(2014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张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一女,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