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5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008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久明、朱于帮(实习)(一般代理),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桂香(一般代理),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久明、朱于帮、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于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就开始恶化,争吵不断,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在我怀孕期间,被告及其母亲对我不仅不闻不问,更甚者被告的母亲不让我进家,被告父母还动手打我及其我的母亲。由此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几近破裂。2016年4月10日,我查出孩子胎死在腹中,2016年4月12日手术终止妊娠,为此花去1万余元。但是被告及其家人自始至终不管不问,完全由我自费自理。这让我对被告及其家人彻底失望,因此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范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实,我们的感情没有恶化,只是了解时间短,随着时间的推移,相信感情能够培养起来,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的感情破裂。关于胎儿死亡的事实,我更不同意离婚,原告需要照顾,我一直对原告表示关心,虽然这期间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我们也送钱送物,新媳妇住娘家也很正常,在财产问题上,二人结婚时间短,没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实,没有共同财产,结婚时给付原告的彩礼目前没有转化成共同财产,仍然属于彩礼,如果判决离婚的,原告应当返还彩礼7.5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济宁市任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10日,原告查出孩子胎死在腹中,2016年4月12日手术终止妊娠。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碎吵闹,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结婚证书一份、汶上县康某卫生院病案一宗、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均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在失去胎儿心理受到创伤时被告缺少关心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和好无望起诉离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愿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然原告、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但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原、被告应珍惜双方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交流、沟通,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