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与梁亚永、康木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梁亚永,康木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79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主要负责人陆斌,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专职信贷员。委托代理人邹永波,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专职信贷员。被告梁亚永,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康木娣,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茂名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被告梁亚永、康木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亚永、康木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诉称:被告梁亚永在2010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7.89‰,2013年4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梁亚永、康木娣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698.09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另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梁亚永、康木娣的基本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亚永、康木娣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借款借据》、《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亚永于2010年4月8日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借款20000元。证据4、催收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梁亚永签名确认我社催收贷款情况。证据5、《计息依据》一份。证明本案的借款欠息截止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法。被告梁亚永、康木娣既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被告梁亚永、康木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询和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确认以上证据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亚永、康木娣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亚永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于2010年4月8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梁亚永向贷款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7.89‰,期限至2013年4月7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亚永没有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梁亚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7.89‰计算;逾期罚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046‰计算)。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亚永、康木娣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3698.09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另计)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亚永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亚永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亚永不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按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因此,被告梁亚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是被告梁亚永与被告康木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亚永、康木娣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梁亚永、康木娣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亚永、康木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亚永、康木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二、限被告梁亚永、康木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20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按月利率7.89‰计算;逾期罚息按本金20000元计,从2013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046‰计算)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界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被告梁亚永、康木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