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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旭卫与王立新、王志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卫,王立新,王志礼,童亲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634号原告:王旭卫。被告:王立新。被告:王志礼。被告:童亲吾。原告王旭卫与被告王立新、王志礼、童亲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王立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5%自2015年10月27日起算至2016年4月27日,此后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王志礼、童亲吾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旭卫、被告王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童亲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7日,被告王立新向原告王旭卫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被告王志礼、童亲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被告王立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约定至款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王立新支付了3000元利息。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旭卫与被告王立新、王志礼、童亲吾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为有效。现被告王立新在原告提供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志礼、童亲吾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但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3000元,因未超过借款人自愿支付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最高标准,本院不予干涉。该3000元利息可充抵3个月的借款利息。而对被告王志礼抗辩的实际收到借款2万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4万元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并非其力所不能及,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归还原告王旭卫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志礼、童亲吾对被告王立新的上述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礼、童亲吾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王立新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47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旭卫负担35元,被告王立新、王志礼、童亲吾共同负担4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旻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