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06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程玉与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胡晓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胡晓刚,黄云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06950号原告程玉。委托代理人孔旭良。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稠州北路1399号银莲国际商务大厦8919室。法定代表人:胡晓刚。被告胡晓刚。被告黄云凯。原告程玉女为与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胡晓刚、黄云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霞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旭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胡晓刚、黄云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女诉称,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系被告二、三投资开办的公司。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到2013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于2013年3月底付17500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75000元,尚欠175000元按约定期限届满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义乌市法院(2015)义商6368号立案以后,经原、被告双方庭外协商又重新于2015年10月21日立下一份协议书,协议又重新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75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20日)付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付7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上述所欠款项由被告二、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直到清偿之日止。同时从违约之日开始到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因违约造成车旅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支付损失由三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同意向法院撤诉,为此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原告撤诉时被告仅付了第一期50000元,后经催讨于2015年12月11日付50000元,尚欠原告75000元经原告数十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要求判决: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第一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4000元;3、由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胡晓刚、黄云凯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1日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增值税发票、合同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代理费。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四、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经通过网银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玉女与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买卖铅笔的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1日,原告程玉女(甲方)与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乙方)、胡晓刚(丙方)、黄云凯(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多方约定:1、乙方尚欠甲方175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付50000元,2015年11月10日付7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上述约定支付款项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甲方随时有权可向乙、丙、丁三方主张权利;3、上述所欠款项由丙、丁方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之日止。同时可从违约之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因诉讼造成甲方车旅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的支付损失均由乙、丙、丁三方共同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黄云凯除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程玉女支付了50000元外,剩余7500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清。本院认为,原告程玉女与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铅笔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程玉女货款75000元,有其签字的协议书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还应向原告程玉女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及原告程玉女为本案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1月10日付75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而被告黄云凯仅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程玉女支付了50000元,故逾期利息应分别为25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50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胡晓刚、黄云凯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玉女货款75000元及利息(其中25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起;剩余50000元从2015月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玉女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胡晓刚、黄云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程玉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义乌市若友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霞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