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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2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春春与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磊,胡春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2150室。法定代表人谢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年月,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段建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春春。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磊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年月、段建兵,上诉人张磊,被上诉人胡春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春春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清雅苑1-22-5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张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清雅苑1-22-5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万科物业公司系清雅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案外人天津万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该小区的建设单位,其与被告万科物业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包括(一)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015年11月15日早上,原告名下的上述房屋被发现发生跑水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另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清雅苑1-22-502号房屋内装修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7501元(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零壹元整),原告花费评估费2500元。原告原审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鉴定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室内暖气管道所连接的位于楼道水表井内的暖气阀门被他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打开,导致原告房屋内暖气管道发生跑漏事故,行为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人的主体,原告主张为被告张磊及被告万科物业公司,被告张磊主张其仅打开了自己房屋对应的暖气阀门,被告万��物业公司表示其仅协助被告张磊打开了水表井门锁,未动暖气阀门。根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户内供热设施。共用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供热计量仪表和户内共用管道等。户内供热设施包括终端散热设备、支线管道、管件、阀门。第二十九条规定,户外供热设施和户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管理。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对新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采暖期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接管供热设施。本案原告房屋尚未经过两个采暖期,供热单位尚未接管供热设施,供热设施仍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同时,根据建设单位天津万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科物业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被告万科物业公司负责,故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对水表井内暖气管道设施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在接到业主即被告张磊打开其房屋对应暖气阀门的要求时应派员准确操作暖气阀门,而水表井内的暖气阀门并未准确标注户别,被告万科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准确打开被告张磊房屋对应的暖气阀门,反而任由业主即被告张磊自行操作暖气阀门,最终导致跑漏事故的发生,被告张磊及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万科物业公司提供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足以证实被告万科物业公司已明确告知原告胡春春禁止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但庭审中原告胡春春自认存在拆改户内供热设施的行为。原告胡春春擅自拆改供暖���道和设施的行为影响了户内供热设施的安全。另外,原告胡春春在供暖初期对房屋疏于管理,其亦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胡春春虽表示其在拆改后进行过打压试水,但其未提供证据,且其户内供热设施改装完成时为2015年9月,而非供暖期内,并不具备打压试水的条件,故原告胡春春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比例,酌情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胡春春经济损失的数额,经国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17501元。原告胡春春、被告张磊对该价格结论书无异议,被告万科物业公司虽对评估方法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7501元。原告为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亦系必要的经济支出,上述费用合计为20001元,均应按照责任进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春经济损失、鉴定费共计20001元的40%,即8000.4元。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春春经济损失、鉴定费共计20001元的30%,即6000.3元。三、驳回原告胡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春春负担45元,由被告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4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磊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本案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供暖阀门系张磊打开,其应承担次要责任。其已经尽到相应的劝阻义务,没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磊辩称,不同意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水表井的钥匙始终在物业处持有,在事发当天试水时三次打开阀门中物业打开过两次阀门,我打开的是自己阀门,且管井门没有关,可能由其他人打开阀门。被上诉人胡春春辩称,水表井的钥匙只有物业公司持有,阀门始终是关闭状态,责任不应由我承担。上诉人张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无证据证实其打开被上诉人家阀门,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张磊原审庭审中认可其动了阀门,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胡春春辩称,当时操作情况不清楚,物业公司说是双方一起操作的阀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家中暖气跑水造成损失主要有两原因造成,一是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暖气阀门被错误打开,二是被上诉人家中暖气管道设施改动后存在漏水隐患。关于第一个原因,通过各方庭审陈述认定,是上诉人张磊因需要打开暖气阀门试水,联系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由物业公司派员进行操作,但涉案水表井内阀门标记户名不清,张磊与物业人员共同操作所致。本院认为,水表井钥匙由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持有,其作为物业管理��位应该对水表井等设施的情况了解知悉,准确分辨阀门与住户的对应关系并进行操作,因其对相关情况掌握不准确是错误打开阀门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张磊作为业主,在试水过程中应兼顾邻居家安全,尽到一定注意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妥,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60%,上诉人张磊承担全部损失的10%。关于第二个原因,原审考虑到被上诉人拆改暖气管道和设施是造成漏水隐患的行为,基于此酌情减轻二上诉人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014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胡春春经济损失、鉴定费共计20001元的60%,即12000.6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张磊赔偿被上诉人胡春春经济损失、鉴定费共计20001元的10%,即2000.1元;三、驳回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张磊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胡春春的其他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0元,上诉人张磊承担15元,被上诉人胡春春承担45��。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天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5元,上诉人张磊承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刘建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