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丁超与朱春玲、方存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超,朱春玲,方存斌,方宏,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266号原告:丁超,男,1976年5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春江,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春玲,女,1963年2月24日出生,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址。被告:方存斌,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现住址。被告:方宏,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现住址。被告:方芳,女,1980年12月11日出生,实习医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存安,男,医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原告丁超与被告朱春玲、方存斌、方宏、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旋,人民陪审员胡从容、姚自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超的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夏春江,被告方芳的委托代理人方存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玲、方存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超诉称:2013年11月12日,丁超与朱春玲、方存斌和方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春玲和方存斌向丁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2.2%,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14日。方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且丁超有权在未行使抵押权的情况要求方宏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方存斌、朱春玲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丁超因被告违约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一律由朱春玲、方存斌和方宏承担。丁超与方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方芳以其所有的位于铜陵市兰馨苑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丁超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丁超与方存斌、朱春玲、方芳为上述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丁超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同时,方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其他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丁超于2013年11月14日按约向朱春玲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春玲、方存斌未能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丁超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春玲、方存斌偿还丁超借款本金200万元;2、朱春玲、方存斌支付丁超利息56万元(暂计2015年2月1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朱春玲、方存斌支付丁超律师代理费55000元;4、方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方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XXXXXX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的被告方存斌、朱春玲所有的位于铜陵市解放新村房产和方芳所有的位于铜陵市兰馨苑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春玲、方存斌、方宏、方芳承担。朱春玲、方存斌、方宏未答辩。方芳在庭审中辩称:丁超的诉讼请求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条款是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风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丁超与朱春玲、方存斌、方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春玲、方存斌向丁超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1.8%,综合服务费率0.4%,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方宏为朱春玲、方存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方宏同意不要求丁超先行行使抵押权,由方宏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还约定,丁超因朱春玲、方存斌和方宏违约产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一律由朱春玲、方存斌或方宏承担。2013年11月14日,丁超与朱春玲、方存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春玲、方存斌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铜陵市的房产,为朱春玲、方存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丁超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同日,丁超又与方芳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方芳以其名下位于安徽省铜陵市兰馨苑房产为朱春玲、方存斌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丁超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丁超与方存斌、朱春玲、方芳为上述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字号为“房地产他证铜房2013字第XXXXXX号”。同时,方芳向丁超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其他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丁超分别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15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朱春玲的账户支付20万元、30万元、1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方存斌、朱春玲向丁超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到丁超200万元,承诺于2014年3月14日前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每日支付借款总额1.1%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方宏在借据下方写明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同意不要求债权人先行行使抵押权而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春玲、方存斌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丁超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丁超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声明、借据、付款指令、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丁超与朱春玲、方存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与方宏、方芳之间的担保关系,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共同还款声明、借据、银行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丁超主张朱春玲、方存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4日起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超主张截至2015年2月13日的利息为56万元,不违反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方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丁超无需先行行使抵押权,由方宏直接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超按照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要求方宏对朱春玲、方存斌所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朱春玲、方存斌以自有房产,方芳以其名下房产为朱春玲、方存斌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丁超对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13日为56万元,此后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方芳向丁超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与其他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声明中未明确约定仅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故其担保范围应包括借款本息。鉴于丁超与方芳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丁超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债务人朱春玲、方存斌自己提供担保物进行担保的,债权人丁超应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方芳主张担保责任。丁超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5000元,因丁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玲、方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6万元(2015年2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方宏对被告朱春玲、方存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原告丁超对被告朱春玲、方存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铜陵市解放新村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被告方芳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铜陵市兰馨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XXX**)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方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第三项被告朱春玲、方存斌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驳回原告丁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27880元,由原告丁超负担586元,被告朱春玲、方存斌、方宏、方芳共同负担27294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朱春玲、方存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旋人民陪审员 胡从容人民陪审员 姚自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