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大同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城区)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的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同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202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永泰南路386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强,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红,男,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向阳西街98号。法定代表人郭永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文亮,男,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科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城区)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6月17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执行人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亮到会陈述了意见。2015年9月2日大同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城区)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定2015年5月18日18时20分左右,发生凯德世家二期住宅小区17号楼基坑支护工程桩孔坍塌事故,造成1人死亡,经《凯德世家二期住宅小区17号楼基坑支护工程“5.18”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施工及监理单位负有管理主体责任,在未取得施工许可情况下组织施工,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凯德世家二期住宅小区17号楼基坑支护工程“5.18”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组对该公司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为证。��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罚款肆拾伍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9月9日向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由于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阳光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罚款决定无异议,请求减免加处罚款。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大同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区)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书已向被执��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执行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大同市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城区)安监管罚(2015)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 晓 燕人民陪审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温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八日书 记 员 康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