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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秀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柴秀森,吴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1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312115-4),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148号。负责人郑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端木琦,女,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柴秀森,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执行人吴利芳,女,198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申请执行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柴秀森、吴利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11803.35元、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14.2502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吴利芳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履行案款,亦未申报财产状况。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明被执行人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查询瑞安市住建局,查明被执行人吴利芳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下埠村(产权证号00××45)的房产,为其名下唯一住房;被执行人柴秀森名下无房产信息。查询瑞安市车管所,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有关财产状况,本院决定对两被执行人拘留十五日并布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本院决定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房产查询资料、谈话笔录记录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10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杜荣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胜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