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李家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裘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家裘,女,1992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月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家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家裘及其辩护人邓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月,被告人李家裘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李某某、王某甲、王某等人吸食。2015年10月23日,素龙派出所民警在附城街道雅达电子厂附近将被告人李家裘和李某某、王某甲抓获,并在李家裘身上搜查出可疑毒品3克、李某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0.63克。经检验,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家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家裘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有意见,认为其一共卖过三次毒品给李某某、王某甲,虽然收钱了,但是没有从中获利,其给过两次毒品给王某,没有收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身上扣押到的毒品只有3克,也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家裘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对贩卖毒品罪的定性有异议,李家裘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依照《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文件规定,将毒品买入后转手卖出从中牟利,才认定为贩卖行为。本案的被告人不以盈利为目的,也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被告人实际上起到一个代购者的地位。她为他人购买毒品,未超过刑法标准,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家裘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上线卖家“B姐”,当场指认、辨认“B姐”并带领侦查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藏匿地址,令案件顺利侦破。依法构成立功。三、被告人有以下从轻或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在贩卖毒品过程中都是朋友请求下帮带毒品,并未收取利润。2、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抓获时才持有3克,贩卖时间也不长,社会危害性不高。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虽然在法庭上作出辩解,但不影响其认罪。4、被告人初犯偶犯,先前无任何刑事处罚。5、3克毒品被当场缴获,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更大的危害性。6、被告人李家裘有一个一岁的女儿、父母需要照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家裘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甲、王乙等人各两次。2015年10月2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家裘在罗定市附城街道雅达电子厂附近一出租屋三楼贩卖100元“冰毒”给李某某,后罗定市公安局素龙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李家裘、吸毒人员梁某某、李某某及同行的王某甲一起抓获,当场在被告人李家裘身上搜获净重3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已坏)、白色黑面触屏手机一部、白背黑面红米触屏手机一部、小米触屏手机一部。在李某某身上搜查到一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净重0.63克。经用对甲基苯丙胺检验测试版检测方法对被告人李家裘、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甲、王乙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鉴定,上述可疑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家裘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一、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家裘已达到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家裘的归案情况。3、被告人李家裘的手机提取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家裘的手机(1802335****)与手机号为1831645****的短信往来记录。4、支付宝账号的转账信息,证实2015年10月23日21时41分,被告人李家裘账号为57436XXXX@qq.com的支付宝收到转账150元。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家裘(手机号:1802335****、1820205****、李某某(手机号:1304921****)、王某甲(手机号1831682****)的手机通话记录情况:6、毒品尿液取样清单、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经用对甲基苯丙胺检验测试版检测方法对被告人李家裘、李某某、王某甲、王甲、王乙、王某A、邓某A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被告人李家裘、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甲、王甲、王乙、王某A、邓某A对尿液检验进行了指认。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家裘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李某某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王某甲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王甲因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王乙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王某A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邓某A因吸毒行为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8、李家裘贩卖毒品案的说明,证实罗定市禁毒大队是根据已掌握的情报线索于2014年8月22日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梁某B抓获,并非根据被告人李家裘提供的情报信息。二、物证检查笔录、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家裘身上扣押到净重为3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已坏)、白色黑面触屏手机一部、白背黑面红米触屏手机一部、小米触屏手机一部。在李某某身上扣押到净重为0.63克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一包。在吸毒人员王甲租住的出租屋三楼扣押到矿泉水瓶一个、黄色吸管一支、锡纸一条(已另案处理)。三、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宝盛路东一巷一出租屋。四、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在被告人李家裘身上扣押的净重为3克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梁某朗身上扣押的净重为0.63克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花名“阿饼”、“死饼”。其通过电话和短息联系李家裘(号码:1802335****)的方式共向李家裘购买过两次毒品,都是现金交易,其中一次是2015年9月23日晚约凌晨2时许,王乙开着红色女装摩托车搭着其到李家裘居住的气象路附近向李家裘购买了100元的冰毒。另一次是2015年10月2日晚约9时左右,其和王乙一起在气象路附近向李家裘买了100元冰毒,购买到毒品后就回出租屋吸食了。其看过很多人和李家裘购买冰毒,李家裘身上随时都带有冰毒。经辨认,证人邓某A辨认出李家裘就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人。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吸食的毒品冰毒是其从一个叫“阿裘”、“裘裘”的朋友那购买的。其一共向“裘裘“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5年9月中旬上午11点多,其用手机(号码:1831682****)短信联系“裘裘”(手机号:1820205****或1802335****)购买毒品,用支付宝(账号:1831682****)转了100元到“裘裘”的账号为1802335****的支付宝,之后其一个人从家里驾驶摩托车来到附城电子厂门口小卖部的位置,“裘裘”从出租屋的三楼窗口将一个红色双喜烟盒丢给她。第二次是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4时许,其电话联系“裘裘”购买冰毒,用支付宝转账了50元给“裘裘”后,“裘裘”在上述地点将一个红色双喜烟盒丢给她。红色双喜烟盒内装每次装的都是一小包冰毒。2015年10月23日晚上10时许,其电话给男友李某某,李某某说去附城雅达找“裘裘”买冰毒,之后其用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304921****)转了150元给“裘裘”的支付宝。转完账后其与李某某来到雅达电子厂门口位置,“裘裘”在出租屋三楼的窗口丢下来一个红色的双喜烟盒,刚想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扣押的烟盒内装着一小包冰毒。经辨认,证人王某甲辨认出被告人李家裘就是向出售毒品冰毒的人。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一共向李家裘购买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在被抓的半月前一天晚上,其打电话联系李家裘购买100元的冰毒,用支付宝(账号:1304921****)转账100元给李家裘后来到附城邮政对面等李家裘,李家裘给了一小包冰毒后就离开了。第二次是2015年10月17日晚上8点多,其打电话联系李家裘购买50元的冰毒,其用自己的支付宝转账了50元给李家裘的支付宝后,驾驶摩托车来到罗城街道医院附近的一栋楼屋楼下,李家裘用纸巾包着一小包冰毒从二楼阳台下扔给了其,其放进裤袋后就离开了。第三次是2015年10月23日晚上10时许,其搭着女友来到雅达电子厂的位置,途中其女友帮其用其的支付宝转了150元给李家裘的支付宝,其中100元是冰毒的钱,50元是还给李家裘的,李家裘从出租屋楼上的窗口扔下来一个红色双喜烟盒,其捡起放在裤袋正想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机关从烟盒内搜出一小包冰毒。经辨认,证人李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家裘就是向出售毒品冰毒的人。4、证人王某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10月23日晚上8点多,其与王甲、王乙、李家裘一起在王甲出租屋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其第一次在王甲出租屋吸毒是与王甲、王乙、李家裘及邓某A一起吸食的。王甲化名叫“肥卡”,邓某A化名“死饼”。经辨认,证人王某A辨认出被告人李家裘、王甲、王乙、邓某A就是与其一起在王甲的出租屋吸食毒品的人。5、证人王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花名叫“肥卡”,其租屋位于罗定市附城街道雅达电子厂正门侧边的一间出租房三楼。2015年10月23日约20时许,其和“裘仔”、“木瓜”、王某A四人一起在其租屋内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冰毒是“裘仔”提供的,吸食玩冰毒后,大约21时许,李某某过来向“裘仔”购买过一次冰毒,当时是“木瓜”帮手将装有冰毒的红双喜烟盒从其租屋窗口丢到楼下去的。“裘仔”真名叫李家裘,“木瓜”真名叫王乙。据其所知,李某某、王乙都有向李家裘购买过毒品,详细过程其不知道,有时是其听李家裘说的,李某某有时通过支付宝购买毒品,王乙则是通过现金购买,其记得其中一次是2015年10月初的某天下午2点钟,王乙在出租屋向李家裘购买了100元冰毒后就走了下楼梯。经辨认,证人王甲辨认出被告人李家裘、王乙、王某A就是与其一起在其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人。6、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花名叫“木瓜”,2015年10月23日晚上约20时至21时左右,其和李家裘、王某A、王甲四个人在附城街道雅达电子厂正门旁边的一间出租屋三楼房间内用“冰壶”吸食冰毒后,其和李家裘下楼去到租屋附近的一间士多店玩游戏见到邓某A玩游戏,不到十分钟,警察将李家裘和邓某A抓走了。经其手帮他人向李家裘一共购买了三次冰毒,都没有收取好处。其中两次是其与邓某A一起向李家裘购买100元的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9月末,第二次是2015年10月初某天晚上9点多,都是由邓某A用摩托车搭其到李家裘所住的气象路附近,由邓某A联系李家裘出来,邓某A将100元给其后在附近等其,其将钱交给李家裘,李家裘给了他们一小包冰毒,他们拿到毒品后就一起吸食。其在2015年10月初的某天下午在王甲的出租屋帮李某某向李家裘购买了一小包100元的冰毒,其拿到后就将冰毒交给在楼下等的李某某,当时王甲在场。经辨认,证人王乙辨认出被告人李家裘、王甲、王某A就是与其一起在王甲的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人。六、被告人李家裘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3日晚上20时许,其在附城街道雅达电子厂正门附近一间出租屋三楼朋友“肥卡”租住的一出租屋内与“肥卡”、“木瓜”、“为康”以“煲猪肉”方式(用矿泉水瓶、吸管做成冰壶、用锡纸边烫烧边吸食)吸食了冰毒后,其朋友李某某在当晚21时许,用手机(号码:1304921****)联系其手机(号码:1802335****)购买100元冰毒,李某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帐150元,其用红双喜烟盒装好一小包用透明的小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当时在屋内的“木瓜”将该红双喜烟盒从窗口扔了下去。约20分钟后,其离开“肥卡”的出租屋,在雅达电子厂门口附近一间小卖部玩游戏时和一个叫“死饼”的男子一起被警察抓获了,被抓的还有李某某和其女朋友王某甲。其不知道“肥卡”、“木瓜”、“为康”的真名。其一共卖过三次冰毒给李某某,有一次是其去附城街道邮政银行对面的李某某家玩电脑时,李某某向其购买了一小包50元的冰毒,还有一次是在出租屋楼下,当时其在楼下玩游戏,李某某向其买了一小包50元的冰毒。李某某都是通过昵称为“kk”的支付宝转账付款到其574369XXXX@qq.con支付宝账户的,多笔“kk”支付宝转账记录中的其中三、四次是毒资,有些是其给现金李某某帮其存入支付宝的,2015年10月23日晚李某某转账了150元,100元是买“冰毒”的,另50元可能是李某某还给他的。其最多卖过一两次毒品给王某甲,王某甲和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某甲通过手机(1831682****)联系其(1802335****、1820205****),其在“肥卡”的租屋把冰毒放在烟盒里从窗口扔出去给王某甲。王某甲是用账号为1831682****的支付宝付款给其的。王某甲的多次转账记录中的其中一两次是毒资,其他的是其给现金王某甲帮存的和还其的钱。另外,其在该出租内卖过一次冰毒给“木瓜”,“木瓜”给了其100元现金。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一个叫“B姐”的女子那购买的,之前“B姐”借了其很多钱,通过给其冰毒抵债,借钱是通过其卡号为621799593700019X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到“B姐”提供给其的邮政卡(卡号:621799593700045XXXX,户名:梁某C)。经辨认,被告人李家裘辨认出李某某、王某甲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的人、辨认出王乙就是向其购买过毒品并于2015年10月23日一起吸食冰毒的“木瓜”,辨认出王甲、王某A是2015年10月23日与其一起吸食冰毒的“肥卡”、“为康”,辨认出梁某B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B姐”。被告人李家裘对作案现场罗定市附城街道宝城东路22号出租屋三楼304屋进行了指认。对于被告人李家裘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家裘于2015年9月23日和同年10月2日出卖毒品给邓某A、王乙的事实,有证人邓某A、王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相互印证,两人在购买时间、毒品的价值、购买地点等细节吻合一致,还有证人王甲的证言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家裘于2015年9月下旬、同年10月中旬出卖毒品给王某甲的事实,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还有被告人李家裘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家裘于2015年10月初、2015年10月23日出卖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甲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还有被告人李家裘的供述与辩解相印证,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李家裘多次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故被告人认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李家裘的上家梁小美是于2014年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而本案被告人是一年后的10月23日被抓获,梁小美的抓获时间先于本案被告人李家裘,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家裘短期内频繁出卖毒品,社会危害性严重,主观恶性大,且李家裘的辩解意见从根本上否定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非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其家庭情况与其犯罪行为无直接关联,故对辩护人的第三点第1、2、3、5、6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家裘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扣押在案的净重3.63克白色晶体状毒品属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物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已坏)、白色黑面触屏手机一部、白背黑面红米触屏手机一部、小米触屏手机一部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关或专门用于犯罪,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李家裘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行为不属同一行为,故不予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家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净重3.63克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红人民陪审员 赖 杰人民陪审员 温志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赵劲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