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与陈银娟、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陈银娟,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33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法定代表人:邵卫东,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超,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娟。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立祥。被告:何正奎。被告:叶立祥。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与被告陈银娟、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陈银娟、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岳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明瑛、人民陪审员肖莉参加评议,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银娟、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银娟、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于2013年8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8921120130012475),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向被告陈银娟发放额度为31万元的贷款,被告陈银娟在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双方在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被告陈银娟除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自愿为被告陈银娟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银娟因进货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万元,原告同日向其发放31万元贷款,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被告陈银娟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银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5623.73元及利息15381.7元(暂算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人民币321005.43元,从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银娟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即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银娟、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同意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向被告陈银娟发放额度为31万元的贷款及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银娟因进货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万元,原告于当日放款,双方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的事实;3.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陈银娟从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止在原告处最高融资限额31万元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5.银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银娟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共欠借款利息15381.7元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未对此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3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梁湖支行与陈银娟、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签订编号为8921120130012475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10000元,借款人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自愿为被告陈银娟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12日,陈银娟因进货向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梁湖支行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5‰计算。同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梁湖支行依约发放贷款310000元。陈银娟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5日,涉案借款尚欠本金305632.73元,利息15381.7元。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2014年12月24日,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梁湖支行的名称变更为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银娟应当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银娟归还借款本金305632.73元,支付该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承担本案律师费用5000元,并要求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银娟应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借款本金305632.73元及利息15381.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合计321005.43元,并支付以305632.73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银娟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湖支行律师费5000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绍兴鑫达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何正奎、叶立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像带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4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岳荣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人民陪审员 肖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晨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