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与民三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旭涛与沈阳市于洪区伯爵家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涛,沈阳市于洪区伯爵家具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与民三初字第2639号原告:杨旭涛,男,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邓秀梅,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伯爵家具厂,住所地沈阳市。经营者:邱亚武,男,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杨旭涛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伯爵家具厂(以下简称“伯爵家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主审)、人民陪审员赵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伯爵家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打工,做木工工作。2015年3月至9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之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资2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工作,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1,000元整。后被告经营者邱亚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工资21,000元。被告未予支付,促成此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等相应费用。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11日拖欠原告工资21,000元整,并有被告经营者邱亚武签字确认。原告据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伯爵家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旭涛支付21,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赵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