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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莫明锁、牡丹与翟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莫明锁,牡丹,翟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4财保53号申请人莫明锁,男,1941年11月9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申请人牡丹,女,1948年4月2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与原告莫明锁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翟少华,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申请人莫明锁、牡丹诉被申请人翟少华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起诉标的较大,为避免起诉后被申请人变卖或转移财产,故申请人莫明锁、牡丹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现扣押于鄂温克族自治旗交通警察大队的被申请人翟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财产保全。申请人莫明锁、牡丹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莫明杰的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某号,面积57.25㎡砖混结构楼房与担保人莫国军名下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莫明锁、牡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翟少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不得转移。二、查封莫明杰的位于鄂温克族自治旗某镇某小区某号,面积57.25㎡砖混结构楼房,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买、抵押。三、查封莫国军名下小型轿车,查封期间不得转移、变买、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韩 秀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特日格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