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4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喻平与重庆久莱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平,重庆久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4129号原告喻平,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仕平,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久莱机械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4000022136。法定代表人夏瑛。原告喻平诉被告重庆久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莱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昭荣、徐明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平委托代理人刘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平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用合同书》,约定: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的房屋共计1440m2(建筑面积)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50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初期也按时给付房屋租金,但后来被告就以资金困难为由在2012年度欠原告租金4万元正。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具4万元正的欠条一份给原告。2014年1月10日,《厂房租用合同书》到期后就自然终止。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故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付房屋租金40000元正给原告,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久莱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用合同书》,原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互助八社房屋共计1440m2(以建筑面积计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15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喻平厂房费40000(肆万元正)”,该欠条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并有夏瑛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厂房租用合同书》、欠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厂房租用合同书》,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如约支付租金。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原告租金400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该4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用合同中未对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时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但是被告已在2013年12月6日就所欠租金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对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久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喻平租金40000元;二、重庆久莱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起,以所欠喻平租金的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租金金额为限按日向喻平支付利息,该利息与租金一并给付。如果被告重庆久莱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缴400元),本院退还原告喻平400元,由被告重庆久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重庆久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喻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何昭荣人民陪审员 徐明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