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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魏海燕与何益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海燕,何益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320号原告魏海燕。被告何益建。原告魏海燕与被告何益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益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海燕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9日玩手机微信时,接触到被告,双方稍有熟悉,原告委托被告购买电器等商品,故在银行将15000元汇入被告告知的62×××79农业银行账户上。事后,被告没有履行给原告买电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益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魏海燕从其账号为62×××70的中国农业银行账上汇款15033元至何益建账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账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银行交易清单、汇款凭证、银行业务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汇付15033元,事实清楚;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何益建持有该钱款有何种法定或约定事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5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益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益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海燕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430元,合计605元,由被告何益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志东代理审判员  叶 玉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雅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