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冯伟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趁重庆市巫山县骡坪镇茶园村2组的杨某某家中无人之机,从其房屋后墙攀爬进入室内,在二楼卧室床下的木箱中盗走现金3000元。2016年5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巫山县骡坪镇路口村6组被巫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杨某某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光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干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