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行终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淑娟与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淑娟,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10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娟,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贸区民族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业岩,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淑娟因诉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强与于莉系兄妹关系,二人的父母生前购买了位于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杭州路XXXX的房屋。2001年6月,沈北新区房产局为于莉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7月,于强因继承纠纷对于莉提起民事诉讼,经沈北新区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位于沈北新区新城子街杭州路73号232单元的房屋的70%部分由于强、于莉等额继承。原告系于强妻子,其于2013年3月26日到沈阳市纪委反映沈北新区房产局在为于莉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使他人骗取了房产证。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对沈北新区房产局作出《监察建议书》,认为沈北新区房产局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违反有关规定,并建议严格依照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沈北新区房产局未重新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监察职责,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对于原告的举报,被告已经作出了《监察建议书》,履行了法定职责。由于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并且监察建议书的落实情况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责令沈北新区房产局采纳监察建议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通过行政监察直接变更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以此解决于强、于莉之间的房产继承民事争议,该请求已经超出了监察机关的监察职责范围,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诉的是《监察建议书》下发之后的落实行为,一审法院审理的是作出《监察建议书》的行为,属于诉讼标的错误;二、如果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法院应用裁定书驳回起诉,一审法院混淆裁定书与判决书;三、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要求对不履行《监察建议书》的部门给予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处分的诉讼请求,虚增请求通过行政监察直接变更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四、监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监察建议书》的落实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1与庭审质证的证据1所证明内容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民心网网页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和证据8-9是否与本案有关进行认定;一审法院遗漏沈北新区房产局的现存房产档案等证据;六、一审法院没有对沈北新区监察局是否履行了“责令”职责、是否处理了不予落实建议书的责任人员、房产局是否落实了监察建议、现有房证档案情况进行审理认定,属于事实审理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沈北新区监察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沈北新区监察局履行责令沈北新区房产局落实《监察建议书》和处分责任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答辩称,监察机关的监察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情况反映;2、2005年写的字据;3、证人证言;4、吕全善证明材料;5、监察建议书;6、庭审笔录;7、于洪元证实材料;8、民心网网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履行监察职责违法。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7)北新民一权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在于莉付给于强31500元后归于莉所有;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沈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在于莉付给于强31500元后归于莉所有;3、于强收到32012元的收据生效判决已履行,证明涉案房屋归于莉所有;4、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行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因超过起诉期限,驳回于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起诉;5、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2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因已过起诉期限,驳回于强要求撤销涉案房屋产权证书的起诉;6、沈北新区监察局《监察建议书》对沈北新区房产局依法发出《监察建议书》;7、沈北新区房产局情况说明落实《监察建议书》的情况;8、诫勉谈话记录,证明落实《监察建议书》情况,责令有关当事人作出书面检查;9、检讨书,证明落实《监察建议书》情况。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法院处理于强与于莉房产争议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6-9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了《监察建议书》及《监察建议书》的落实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市纪委进行了举报,予以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作出了《监察建议书》,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淑娟原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沈北新区监察局履行责令沈北新区房产局落实《监察建议书》及对阻挠《监察建议书》落实的人员给予处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规定: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本案中,沈阳市沈北新区监察局已经根据上诉人的实名举报,作出《监察建议书》,已经履行了相关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淑娟请求判令沈北新区监察局对阻挠《监察建议书》落实的人员给予处分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白凤岐审判员 陈桂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 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