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立海与康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康亚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204号原告:张立海。被告:康亚成。原告张立海与被告康亚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亚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海诉称,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的,关系一直不错。之前,被告也向原告借过钱,一年以后钱就还了。2014年6月5日,被告说资金周转不开了,就又向原告借了人民币25000元,并给原告写了欠条,说按期还钱,但是后来就一直没有被告消息了。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亚成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立海与被告康亚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后该款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并非欠条中的约定事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亚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海欠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立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康亚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