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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东红诉被告范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范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07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志丹县。被告范某,女,汉族,现住志丹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范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0000元厨具,约定购买之日起3个月付清,后被告一直推脱拒付,于2013年支付10000元后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范某于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厨具共计20000元,当日被告无力支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约定2013年8月23日前偿还。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密切关联,可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欠款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及采纳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范某于2013年6月23日在原告处购买厨具共计20000元,当日被告无力支付价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厨具并约定价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第三人权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厨具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