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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093号原告邵某甲,青岛远大均胜海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邵某乙,青岛天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会计。原告邵某甲为与被告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一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邵某乙辩称,双方自小是同村村民,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虽有争吵,属于正常现象。我于2015年11月行子宫肌瘤剔除手术,还在康复中,原告应尽丈夫之照顾扶助义务。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小相识,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及脾气、性格方面的原因,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后结为夫妻,说明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脾气性格差异,及家务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丧失了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要求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鉴于此,法院斟酌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基础、引诉原因及有无和好之空间,认为应给予双方化解家庭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以期改善原、被告之不良婚境,亦体现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之立法本意。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世晓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