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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1102号原告马某甲,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文彬,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国某),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彬、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们还有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浚县王庄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浚县王庄镇李新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刘某某又名刘国某,系同一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庭审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均系再婚。原告马某甲育有一女马某乙,被告刘某某育有一子马某丙。××××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后,被告刘某某带其子马某丙与原告共同生活。现马某丙、马某乙均已成年。2012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房居住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03年双方在被告宅院新建西陪屋三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16年,已育有良好的感情基础,期间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