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行与郭金安、林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行,郭金安,林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188号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行。法定代表人袁桂初,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郭金安。被告林玲。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郭金安、林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被告用其位于常德市城西贾家湖社区居委会1栋04层40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1332**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05】个字第7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6日,被告提取了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7‰.2014年5月3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4872元。据此,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4872元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决我行对抵押房屋(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133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贷款申请报告;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清单;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真实、合法、有效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经被告郭金安、林玲共同申请,原告农商银行于2012年6月5日与被告郭金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4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2012年6月6日,原告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同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郭金安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郭金安自愿以位于常德市城西贾家湖社区居委会1栋04层40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1332**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05】个字第7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也取得了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也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止,故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郭金安与被告林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郭金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郭金安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偿还本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44%,由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息,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故年利率应为12.528%(10.44%*1.2)。关于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双方依据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银行也取得了该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字第00841**号),故原告有权要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郭金安与被告林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债务双方共同向原告申请,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安、林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528%计算);二、原告常德武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山支行对被告郭金安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位于常德市城西贾家湖社区居委会1栋04层403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常德市房权证武字第001332**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05】个字第71**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郭金安、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