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606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安定、高睿,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丁爱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睿,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爱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郑某于200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2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2日婚生一子汪某鹏。婚后十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家里大小事务被告均不和我商量,双方因缺少沟通,经常产生矛盾,并多次争吵严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现我无法继续和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汪某鹏由我自行抚养;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道延长线西山林语房屋归我所有,我给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其他财产依法分割;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汪某某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婚后与多名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如果原告没有第三者,我们夫妻感情还是很好的,希望原告能够承认错误,积极取得被告的谅解,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和被告郑某自幼相识,双方成年后于200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9月2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4月2日婚生一子汪某鹏。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原告为家庭生计在外经营公司,被告则留守照顾家庭及孩子,夫妻关系较和睦。近几年来,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后,双方均未积极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望能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不愿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汪某某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郑某提交的协议书一份,照片四张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从小相识,婚前彼此充分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牢固。近年来,原告因出现移情别恋,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的过错责任在原告。诉讼中,被告表示既往不咎、愿和好夫妻关系,被告作为无过错方,为挽救婚姻家庭之行为,理应得到原告的积极回应。原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从维护家庭稳定和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遵守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对被告多一份责任和关心,积极、主动改善夫妻关系,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文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