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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蔡新初与张明虎、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新初,张明虎,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612号原告蔡新初,女,194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闻立超。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虎,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汪云,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新初与被告张明虎、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新初的委托代理人闻立超、宋玉慧,被告张明虎及张明虎、汪云的委托代理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新初诉称,2014年3月10日、10月14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8万元。借钱期限各为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张明虎辩称,原告起诉的2014年3月10日、10月14日分借给被告的100000元、80000元,已经于2015年7月14日,双方重新达成还款计划。2015年7月14日的还款计划,已经对这两笔借款进行了变更。这两次的借款已经不存在,且已经失去合同效力。原告在以2014年3月10日、10月14日这两笔借款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云辩称,原告起诉其系主体错误,该笔借款是张明虎与蔡新初签的借款合同,没有其本人的任何签字,与其无关。即使该笔借款是张明虎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的合同,但该借款系张明虎的个人借款、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应当有被告张明虎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明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新初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壹年用张明虎在菜园街房产抵押。(2014.4.10-2015.4.10)。按月息2分,一年贰万肆仟元整(每壹年结一次),借款人:张明虎”。后原告在原借条上加注:“2014.9.10号前利息已付,蔡新初。”“2015年4月9日前利息支付,蔡新初”。“壹拾万元该笔款项2015年6月底前结清本息,张明虎,如2015年6月底不能结清本息我愿用爱家住房按现出售价抵偿(多退少补)”。2014年10月14日,被告张明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蔡新初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期限壹年,月息2分。借款人:张明虎,2014.10.14”。后经原告追要借款,被告张明虎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张明虎保证还蔡新初壹拾捌万元整从2015年8月开始每月还伍仟元整,2016年3月份清完。如不能还本到期接受到法院起诉我(利息按原借款祘),张明虎,2015.7.14”。2015年10月27日,原告给被告张明虎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张明虎欠款。三次(8-10月份)还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除(利息外)乃欠(165000元)拾陆万伍仟元。蔡新初,2015.10.27号”。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张明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9月15日,张明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10月27日,张明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24日,张明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10日,张明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1月19日,张明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2月22日,张明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3月24日,张明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6年4月19日,张明虎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张明虎与被告汪云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16年3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明虎借原告蔡新初款180000元,有被告张明虎给原告蔡新初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为凭,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明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在张明虎与被告汪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其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明虎、汪云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虎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下余本金165000元及自2015年4月10日起的利息未还。被告张明虎于2015年8月月24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本金为180000元的月息为3600元,日息为120元(3600元÷30天),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8月24日,共144天,利息为17280元(120元×144天),该利息未支付;被告张明虎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本金为175000元的月息为3500元,日息为116.67元(3500元÷30天),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15日,共22天,利息为2566.74元(116.67元×22天),该利息未支付;被告张明虎于2015年10月27日偿还原告本金5000元,本金为170000元的月息为3400元,日息为113.33元(3400元÷30天),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42天,利息为4759.86元(113.33元×42天),该利息未支付;综上,截止2015年10月27日,被告张明虎共欠原告利息24606.6元(17280元+2566,74元+4759.86元),欠本金165000元。被告张明虎于2015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张明虎于2015年12月10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张明虎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张明虎于2016年2月2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该四笔款项系付息或偿还本金,按照交易习惯,应先扣除其拖欠的利息,扣除后,被告张明虎还欠原告利息4606.6元(24606.6元-20000元)。本金1650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共118天)的利息为12980元(165000元×2%÷30天×118天),截止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明虎还欠原告利息17586.6元(4606.6元+12980元)。被告张明虎于2016年3月2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张明虎于2016年4月19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该,二笔款项系付息或偿还本金,按照交易习惯,应先扣除其拖欠的利息,扣除后,被告张明虎还欠原告利息7586.6元(17586.6元-10000元),本金165000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关于2014年3月10日被告张明虎在借原告款100000元的借条上向原告提供用其在菜园街房产作抵押的问题,因该抵押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关于被告张明虎辩称的原告起诉的2014年3月10日、10月14日分别借给被告的100000元、80000元,已经于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重新达成了还款计划。2015年7月14日的还款计划,已经对这两笔借款进行了变更。这两次的借款已经不存在,且已经失去合同效力。原告在以2014年3月10日、10月14日这两笔借款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还款计划是基于借条而产生,其依附于借条而存在,故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汪云辩称的原告起诉其系主体错误,该笔借款是张明虎与蔡新初签的借款合同,没有其本人的任何签字,与其无关。即使该笔借款是张明虎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的合同,但该借款系张明虎的个人借款、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借款应当有被告张明虎偿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付),并偿还拖欠原告利息75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明虎、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新初借款1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利率2%计付)。二、限被告张明虎、汪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蔡新初利息款7586.6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张明虎、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