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4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曲菊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菊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菊生,女,1949年9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茨榆坨采油厂家属。2009年11月1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1月9日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西,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以辽河检公诉刑诉(2016)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菊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军、代理检察员金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菊生及其指定辩护人施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曲菊生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6月25日,曲菊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遭受迫害。同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间,曲菊生在其住所附近利用其他“法轮功”邪教组织人员(身份不详)提供的两部黑色联想手机(型号分别为:A269i和A66)和手机卡,通过拨打电话自动播放语音的方式,先后1720次传播名为“抹去印记自动”的“法轮功”宣传语音。同年11月9日,曲菊生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被告人曲菊生的法律责任,曲菊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曲菊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曲菊生练习法轮功实为被蒙蔽,其患有多种疾病,又是药物过敏体质,为减轻疾病所致痛苦,才听信法轮功练习人员鼓吹习练法轮功,与其他参与邪教活动、组织利用邪教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法轮功分子有本质区别,曲菊生的电话卡系他人提供,只是被利用的角色,并非骨干,自愿认罪,年过七十,身患多种疾病,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人曲菊生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且情节恶劣,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曲菊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宣扬“法轮功”邪教组织及其成员遭受迫害。同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间,被告人曲菊生在其住所附近利用其他“法轮功”邪教组织人员(身份不详)提供的两部型号分别为A269i和A66的黑色联想手机和手机卡,通过拨打电话自动播放语音的方式,传播名为“抹去印记自动”的“法轮功”宣传语音,计1720次。案发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将从被告人曲菊生处搜查出的106本法轮功宣传册、3本法轮功书籍、5本法轮功年历、7张法轮功光盘、2部联想牌手机、1台先科牌移动电视、1部厚道牌MP3、1部先科牌听书机、1部苹果牌数码播放器、1张带有李洪志头像的画像、2张金士顿牌内存卡、3本法轮功磁带、2个法轮功护身符收缴,其中,2部联想牌手机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曲菊生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被告人曲菊生到案的经过。2、沈劳教字【2009】31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曲菊生于2009年11月1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且情节恶劣,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3、刑事控告书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证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曲菊生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邮寄刑事控告书,经曲菊生当庭辨认予以确认。4、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检查笔录、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辽宁省辽河人民检察院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曲菊生处搜查出106本法轮功宣传册、3本法轮功书籍、5本法轮功年历、7张法轮功光盘、2部联想牌手机、1台先科牌移动电视、1部厚道牌MP3、1部先科牌听书机、1部苹果牌数码播放器、1张带有李洪志头像的画像、2张金士顿牌内存卡、3本法轮功磁带、2个法轮功护身符,经被告人曲菊生辨认后予以确认,上述物品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其中,2部联想牌手机随案移送。5、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辽)公(刑技)鉴(电子物证)字【2015】第11号、(辽)公(刑技)鉴(电子物证)字【2016】第1号检验报告、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对从被告人曲菊生处搜查出的两部型号分别分A296i和A66的黑色联想手机、播放器及数码播放器、MP3进行技术检验,均检出法轮功内容资料,其中两部联想手机内包括“抹去印记自动”语音,两部手机拨打大量以“抹去印记自动”语音为内容的电话。因两部手机每次新换SIM卡或更换电池,手机时间均恢复为出厂年的1月1日,故检验报告中联想A296i手机的通话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联想A66手机的通话时间为2012年1月1日。6、手机通话记录、手机任务日志通话记录与手机号码通话记录比对清单及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两部联想手机预装有自动播放录音软件,每次开机后,预装软件就会自动启动向外拨打电话并播放录音。联想A296i手机内号码为1856570****手机卡从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间共主动拨打电话728条,经比对,全部为播放“抹去自动印记”内容。联想A66手机内号码为1856561****手机卡从2015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间共主动拨打电话993条,经比对,其中992条为播放“抹去印记自动”内容,另1条未比对出。7、证人杨某某(系被告人曲菊生丈夫)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9日10时30分左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曲菊生家中搜查时,自己在场,公安机关搜查出的有关法轮功的书籍、物品都是曲菊生使用。8、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曲菊生因利用邪教扰乱社会秩序被辽宁省辽河公安局高莲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曲菊生的自然情况。10、被告人曲菊生供述供认了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曲菊生无视国家法律,因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邪教宣传品,侵害国家的法律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菊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悔过,对其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曲菊生系受蒙蔽习练法轮功、系被利用并非骨干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菊生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随案移送的两部联想牌手机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曲菊生的刑期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华 武审 判 员 赵 十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丽(代)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