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邬启云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邬启云,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亮,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华,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启云。委托代理人李秋月,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代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启云、原审被告湖北富程祥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程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泸县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5)鄂猇亭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日,富程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弘毅公司承建富程科技生物园3-11#-3-15#车间的建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弘毅公司将土建等工程交由邬启云完成。后因弘毅公司没有土建资质,富程公司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邬启云系富程生物科技园车间工程3-11#-3-15#的土建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弘毅公司宜昌分公司向邬启云支付工程款4642100元,富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2月26日邬启云与富程公司办理了造价审计结算,审定的造价总额为7775460.78元,扣除已给付的5642100元,下欠工程款2133360.78元。2011年2月25日,弘毅公司收取邬启云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已退还96万元,下欠104万元。原审判决同时认定,富程公司给付弘毅公司工程款9007060.12元。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已实际完成并交付使用,邬启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已依约履行了约定,并与发包方办理了审计结算,富程公司、弘毅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泸县建安公司与邬启云无实际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弘毅公司同时应退还工程保证金104万元。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富程公司、弘毅公司给付邬启云工程款2133360.78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二、弘毅公司退还邬启云工程保证金104万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16日。三、驳回邬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6026元,减半收取18013元,由富程公司、弘毅公司负担。上诉人弘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概括为:1、诉争工程后续施工与弘毅公司无关,包括后续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邬启云交纳的保证金已经转交给了富程公司。2、原审法院未对诉争项目的施工量进行查实,且邬启云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弘毅公司该承担的付款责任以及保证金是否已经返还均无法界定。3、邬启云与富程公司办理了结算,证明后续结算事宜与弘毅公司无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邬启云对弘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邬启云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邬启云答辩:1、弘毅公司系本工程真正的承包人。邬启云即实际施工人身份各方均认可,邬启云是从弘毅公司处得到该工程的。在弘毅公司与发包人富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因弘毅公司资质导致无法备案,富程公司与泸县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备案。在履行施工合同阶段,收取保证金、支付邬启云工程款等合同行为均是弘毅公司,而非泸县建安公司。2、没有任何证据表明200万元保证金转入富程公司,且依据合同保证金的退还及时间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和时间完全不同。3、结算系发包人与邬启云办理,办理机构系有资质的总价机构,办理依据是根据承包施工合同及相关资料办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富程公司、泸县建安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富程公司与弘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账单、收款收据、《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等证据表明邬启云与富程公司和弘毅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邬启云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依法可以向富程公司和弘毅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弘毅公司主张后续工程款由泸县建安公司支付,但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泸县建安公司与邬启云之间存在实际的法律关系,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保证金,弘毅公司主张已将保证金转交给了富程公司,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弘毅公司应当向邬启云退还工程保证金104万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6元(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灿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