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崔某某、张某、张某某、李某某贪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43岁。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骆刚,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一某,男,51岁。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张二某,男,45岁。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49岁。2009年5月2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指定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由本院管辖。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奇垦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江辉、代理检察员房瑞,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骆刚,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不能在审限内审结延长审限三个月,并于2016年2月22日中止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五家渠青格达湖旅游公司从中国林木种子公司购进郁金香种球1345800个,单价1.32元/个。2014年11月某日,五家渠青格达湖旅游公司在景区及公司大棚种植郁金香种球后,剩余3万多个郁金香种球无地方种植。被告人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三人商量将剩余种球在李某某家种植,等销售后一起分钱。三被告人商量好后,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青格达湖水库西坝广场,崔某某让李某某把景区剩余的郁金香种球拉回家种植,并告知李某某每人出资1000元作为种植费用,等郁金香花苗销售后四人一起分钱,李某某表示同意。后李某某将景区剩余郁金香种球3万余个全部拉回家中种植。2015年4月初,乌鲁木齐市植物园通过徐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崔某某购买郁金香,双方约定每盆价格4元。2015年4月9日至4月11日,乌鲁木齐植物园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共计购买36344株郁金香花种苗,共支付货款145350元,被告人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将该款私分,并由崔某某给徐某某1万元提成费用。第六师纪委在查办其他案件中四被告人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本案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将案款145350元全部上缴第六师纪委。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举报线索移送函、交办案件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申请书、住院证明、保证书、第六师水管处证明、五家渠市青湖路街道办事处天山南路社区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户籍证明四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共第六师五家渠市水利管理处文件、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个人简历、水管处证明、五家渠青格达湖旅游公司2014年与中国林木种子公司《郁金香种球购销合同》及票据、第六师水管处会议纪要、乌鲁木齐市植物园2015年购买五家渠青格达湖旅游公司郁金香的财务凭证、被告人崔某某在第六师纪委谈话笔录及自书材料、第六师纪委证明、收缴款项明细、证人徐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利用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在五家渠青格达湖旅游公司的职务便利,侵吞五家渠青格达湖旅游公司郁金香花种球36344株,价值47974.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一某、张二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全额退赔赃款、上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程度,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四次会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一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二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涉案四被告人贪污赃款4797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收缴机关第六师纪委发还五家渠青格达湖旅游公司,违法所得97375.92元由收缴机关第六师纪委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瀚若审 判 员 董晓玲代理审判员 朱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武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