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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某,女,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2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僧固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6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沿牌坊街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路与牌坊街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沿牌坊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邹某驾驶的G1063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驾驶人信息、现场图、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邹某证言;被告人申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申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告人申某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沿牌坊街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乡市平原路与牌坊街交叉口南200米处时,与沿牌坊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邹某驾驶的G1063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9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申某某与事故当事人邹某达成协议,由申某某一次性赔偿邹某1500元,该协议已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申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申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系查获到案。5、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申某某驾驶车辆的情况及其持有C1驾照。6、事故当事人邹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申某某与事故当事人邹某达成协议,由申某某一次性赔偿邹某1500元。7、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5)检字第1462号、第1463号鉴定意见证实邹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被告人申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239.97mg/100ml。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A1732号、第A1725号鉴定意见证实事故车辆的相关性能。9、新乡市公���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申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0、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豫G×××××号轿车在牌坊街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路牌坊街南200米处时,看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轿车后就将车停在了路边,对方车辆撞到了其车的左侧,对方是个女司机,喝酒了。1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4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豫G×××××号轿车在牌坊街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原路牌坊街南200米处时,撞到了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左侧,之前其喝了两罐啤酒。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与事故当事人邹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敬 轩审 判 员 王晶���代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嘉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