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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温军梅与李利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利花,温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花,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军梅,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利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邯山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19日原告温军梅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李利花邯郸银行卡转账8500元,被告李利花借用原告温军梅8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就利息没有约定。后原告温军梅向被告李利花催要借款,被告未给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录音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8500元,有转账凭证,并有录音资料相互佐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借款后及时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辩称借款不存在,2014年5月19日的汇款单8500元,是原告在2014年5月16日向其借钱的还款单,但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出示集资合同、汇款单、活期明细查询表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债权债务关系,但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关联性,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月利率不超过0.5%计算,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军梅借款本金8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利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利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本案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温军梅称上诉人向其借款,虽提交了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和一份录音资料,但只有温军梅的陈述,转账凭证不能够作债权凭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录音资料中,温军梅也承认其之前借李利花钱的事实,且数额8500元用于集资。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标准,无法证明转账的85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明,仍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李利花的举证权,枉法裁判。(三)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本案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相关联,应依法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军梅转给李利花的85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一审中李利花称温军梅转给其8500元是偿还之前的借款,在二审中李利花称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共同集资,其前后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李利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利花虽提交一份与磁县亿隆混凝土有限公(简称亿隆公司)的借款合同,以及温军梅的转款凭证备注栏中记载有还款字样的证据,但李利花提供的与亿隆公司借款合同的双方为李利花与亿隆公司,温军梅与亿隆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温军梅既未认可之前向李利花借过款,也未认可与李利花共同集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利花主张的事实。故李利花的该上诉人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利花称,包括自己的17000元及温军梅的8500元和本案证人王某的8500元,都有由其交给了亿隆公司赵俊海集资,且从温军梅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显示,是李利花收取温军梅的款项向亿隆公司集资并从中获取收益,温军梅向李利花催要,李利花也答应分期偿还温军梅。故温军梅与李利花之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应予认定。关于李利花称一审剥夺其举证权、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本案与涉嫌非法集资相联,应将本案移送公司机关等,李利花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李利花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利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