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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5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白梁诉高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梁,高永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5469号原告白梁,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被告高永泰,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白梁与被告高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花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泰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梁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2015年7月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高永泰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来我将借款转借他人没有要回来,借款时我已偿付利息5000元,2015年4月我又偿付原告10000元,现在借款本金没有及时偿还,愿意协商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高永泰向原告白梁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白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高永泰2014.7014号”。被告借款后转借他人,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利息15000元,本金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本院。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擅自退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永泰向原告白梁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在偿还部分利息后,对借款本金50000言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主张,有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借款转借他人未要回无法偿还的陈述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永泰未经法庭许可中途擅自退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永泰偿还原告白梁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永泰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