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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5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5民初130号原告孙某某,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74********,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宝田侗族苗族乡廖家村二组10号。被告唐某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81********,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住会同县林城镇大冲村二组11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十多年来被告多次外遇,对原告毫无真心,特别是2014年10月外出后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唐某甲由原告抚养;3、原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被告唐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证明原、被告系夫妻,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4日到会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2年7月10日生育大女儿唐某甲,2009年8月9日生育小女儿孙某甲。被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粟 谦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唐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敬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