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0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186号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肥城市孙伯大街34号。法定代表人:雷印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秋,职务: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翔,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鞍郑路9号。法定代表人:孙永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玉宝,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平,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秋、孙延翔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玉宝、王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签订通钢360㎡电除尘分配器安装合同,工程竣工后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但未支付该工程材料结构件二次倒运费335377元,多次索要未果。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5377元及拖欠工程款期间银行利息(从2014年4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为止),截止起诉时利息为39533元,以上合计374900元。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给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干过这个工程,所以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不欠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335377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约定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将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工程委托给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现该工程已经完工,该工程系通钢新3**㎡烧结机工程项目中的子项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复印件、竣工证书复印件、施工图结算、通化钢铁转账审批表、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与通钢签订的二次倒运费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工商发票复印件、二道江机械化出具的说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新3**㎡烧结机工程合同、竣工证书、通钢的付款证明及付款依据、笔录。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335377元,提供《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复印件、竣工证书复印件、施工图结算、通化钢铁转账审批表、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与通钢签订的二次倒运费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工商发票复印件、二道江机械化出具的说明和申请本院调取的新3**㎡烧结机工程合同、竣工证书、通钢的付款证明及付款依据、笔录及庭后提供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证明其主张成立。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复印件、竣工证书复印件、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与通钢签订的二次倒运费合同及相关资料复印件、工商发票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主张通化钢铁转账审批表原件在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手中是我方委托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办理手续;对二道江机械化出具的说明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是360㎡机头,这份说明说的是340㎡,与本案争议内容无关;胡海军笔录完全是胡海军个人陈述,对抗不了本案事实,对其表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证据都是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与通钢签订的,与本案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对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说明人不具备说明的主体资格,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竣工证书虽为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竣工证书一致,故认定其真实性;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主张通钢钢铁转账审批表原件在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手中是被告方委托其办理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其说法亦不符合日常逻辑,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通钢钢铁转账审批表原件有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并盖有财务专用章,任何手持该审批表的人或单位都可将此帐转移,如此重要的审批表非委托的情形下没有债务往来,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不可能轻易交给他人,并且该审批表上转账的金额与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诉求的工程款金额相同,足以认定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欠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335377元;胡海军作为现场施工的管理人员对谁是实际施工人是知情的,故对其笔录上的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与通钢签订的二次倒运费合同虽为复印件,却与本院调取的合同一致,故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主张此合同记载争议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并无原告,此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是主张工程的存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为通化市二道江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被告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提供的工商发票虽为复印件,但有施工图结算、新3**㎡烧结机工程合同相佐证,足以认定其真实性;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虽为庭后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基本事实,即340㎡机头电除尘分配器工程与360㎡烧结机工程的关系有关,不应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采信。该说明上盖有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公章足以认定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对该说明内容及经办人的认可,且徐长龙作为经办人无需与本案有关联。该说明的出具方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虽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为通钢360㎡烧结机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在工程竣工证书上体现为建设单位,对其340㎡机头电除尘分配器工程与360㎡烧结机工程的关系是知情的。该说明为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就本案而出具,无需再进一步说明其内容是写给谁、是什么时间的项目或是其内容为本案内容,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另有其他项目的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新烧结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说明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施工图结算和通钢钢铁转账审批表的原件均由原告持有,根据商业习惯,若原告与该工程无关不可能持有施工图结算和通钢钢铁转账审批表的原件,且施工图结算中的数额与二次倒运费合同复印件中的数额相符,该数额与通钢钢铁转账审批表数额相减后的余额与原、被告签订的《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中的二次倒运费的数额相符。通化钢铁转账审批表、施工图结算、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与通钢签订的二次倒运费合同复印件与工商发票复印件、通钢出具的说明、新3**㎡烧结机工程合同、竣工证书、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是真实的;虽然《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合同》和二道江机械化出具的说明中的340㎡与原告起诉状中的360㎡有差异,但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工程为通钢新3**㎡烧结机工程的子项目,如何表述所涉及的都是此项工程,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另有360㎡工程的存在。二道江机械化出具的说明也能与上述证据形成链条,证明该工程的存在以及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故本院认定通钢340㎡机头电除尘器分配器安装工程实际由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承建并已经竣工,该款项被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尚未给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综上,本院对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53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工程竣工之日(2014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山东益通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35377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全部清偿完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辽宁天净环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阴弥枝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衣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