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2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姜占元与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占元,黑龙江省教育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03民初2501号原告姜占元,男,1933年4月5日生,汉族,某单位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黑龙江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教育学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庄严,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原告姜占元与被告黑龙江省教育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占元诉称,1960年被告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将原告错误定为贪污分子,工资由22级(56.00元)降至23级(49.50元),同时将其爱人张伟(南岗区红卫汽车修配厂工人)一起下放劳动。1972年原告经教育局转为工人,定为印刷工人四级(55.00元),1978年又调为印刷工人五级(62.00元),经中共教育学院总支委员会于1980年4月25日出具《关于姜占元同志贪污问题的复查报告》得出结论:“不定为贪污,取消原处分,恢复原干部职务,恢复原工资级别,在受处分期间降级的工资不补发。”中共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委员会1995年7月20日(黑教院党字21号)《关于恢复姜占元干部身份的请示》文件、中共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委员会(黑教院党字10号)文件及2004年12月28日中共黑龙江省教育厅直属机关委员会(黑教党委17号)文件均同意1980年4月25日原中共教育学院总支委员会作出的结论。2005年4月12日黑龙江省教育厅(黑教人92号)《关于姜占元同志恢复干部身份的批复》明确表示“同意恢复姜占元同志干部身份,并报请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手续”。原告于1988年离休,被告虽然恢复原告干部身份,但是上述文件中涉及原告的“恢复原工资级别及原干部级别”待遇一事,却迟迟不落实,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彻底落实平反政策和待遇,可被告多次推诿,一推就数十年,其中换了几任院长,被告这种落实政策和待遇不到位,推诿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原告蒙受多年冤案无法得到公正、合法落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落实1980年4月25日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关于姜占元同志贪污问题的复查报告》文件中对原告姜占元“恢复原工资级别、恢复原干部级别”待遇的落实;二、确认原告姜占元离休干部为黑龙江省教育学院离休干部身份;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黑龙江省教育学院职工,1960年新“三反”时,被原黑龙江省教育厅党委批准定为“贪污分子”,工资由22级将为23级,团内给予警告处分,带家属下放劳动改造。1963年11月原告返回到省教委印刷厂工作,1972年经教育局批准转为工人。1980年4月25日黑龙江省教育学院(中共教育学院总支委员会)作出《关于姜占元同志贪污问题的复查报告》的请示报告,认定:“经学院党总支研究,认为姜占元同志的问题,可不定为贪污,取消原处分,恢复原干部职务,恢复原工资级别,在受处分期间降级的工资不补发。”后原告不断要求被告落实该请示报告所作出的结论。1995年7月20日,中国共产党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委员会向省教育委员会出具请示报告,请示对原告的要求由省教委印刷厂予以落实。2004年12月28日,中共黑龙江省教育厅直属机关委员会向中国共产党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委员会下发批复,同意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党委于1980年所作《关于姜占元同志贪污问题的复查报告》的结论。2005年4月12日,黑龙江省教育厅向黑龙江省教育学院下发批复,“同意恢复姜占元同志干部身份,并报请有关部门办理离退休手续。”原告于1988年以工人身份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06年恢复了干部身份(科员级别)。后被告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共支付原告工资及各项补助合计122941.14元。原告认为被告补发的工资及各项补助不是按照“原工资级别”落实,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级别”落实。落实“恢复干部身份”,要求恢复为“黑龙江省教育学院干部身份。”故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向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黑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黑劳人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姜占元与被告黑龙江省教育学院之间的纠纷,是事业单位因历史原因为其工作人员落实国家政策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占元的起诉。原告姜占元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