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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淮安金标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淮安金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17号12幢003号104室。法定代表人张立双,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金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珠江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其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时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安金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804民初277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家时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标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家时光公司全案代理销售淮安龙凤旺万家婚庆礼品创业园项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被告家时光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金标公司支付佣金1122348.49元。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有16个客户符合成功代理的标准,判决原告支付佣金621162.056元。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虽维持原判决,但在判决书中对超出代理期限后才订立合同的8户名单、银行按揭贷款未办好的5户名单、原告已将佣金结算给分销商的4户名单都进行明确认定。经过一、二审查明,被告已领取原告支付的佣金145万元,上述佣金中包括樊XX等4户首付款的佣金合计242373元,还包括了徐XX等3户的首付款佣金合计186759元。上述7个客户都不符合成功代理标准,其中樊XX等5户已经二审法院认定为不成功代理,刘XX等2户按揭贷款至今未办理,也属于不成功代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支付的7户不成功代理的首付款佣金合计429132元应当在后期支付佣金时扣除,但一、二审法院判决书中只对被告家时光公司请求支付贷款佣金进行认定,并未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已支付的7户首付款佣金,故原告另案诉讼。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429132元佣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家时光公司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为: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合同》,由原告金标公司委托被告家时光公司代理销售淮安龙凤旺万家婚庆礼品创业园项目,该项目地址为淮安市××区珠江路和香港路十字路口,并约定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诚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代理销售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事先约定,如发生争议由代理销售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代理销售项目所在地为淮安市××区珠江路和香港路十字路口,故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就原告金标公司与被告家时光公司之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应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家时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法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向代理销售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于法不悖,合法有效。而本案所涉代理销售项目位于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依约、依法均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京家时光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