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云,绍兴市祥顺投资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7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9日被绍兴市公���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23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富绅大厦4楼绍兴市祥顺投资有限公司内,马东辉(已判决)伙同史广飞、相金祥(已判决)及被告人黄某、谢红雨(另案处理)等人,采用扇巴掌、脚踢、筷子殴打及以水果刀、电警棍等方式威胁被害人陈某的手段,逼其偿还所欠公司借款,后又将其带至绍兴市区东街一宾馆拘禁,次日又将其带回祥顺公司内继续采用殴打方式逼其还款,直至11日14时许陈某才被公安人员解救。2016年3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绍兴市火车站大观园足浴店被警察抓获。案发后,非同案共犯相金祥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受案登记表、证据材料清单、绍兴第二医院CT报告单、伤势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非同案共犯史广飞、相金祥、马东辉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情况,由本院(2004)越刑初字第3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为逼债,结伙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索要的系合法债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记员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