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05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梁羽与慈溪市光华铝氧化厂、岑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羽,慈溪市光华铝氧化厂,岑新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05456号原告:梁羽。委托代理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光华铝氧化厂,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282000050413。负责人:岑新强,系该厂投资人。被告:岑新强,系慈溪市光华铝氧化厂投资人。原告梁羽为与被告慈溪市光华铝氧化厂(以下简称光华厂)、岑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溢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华厂、岑新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诉请:1.被告光华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64000元;2.判令被告光华厂按照金额564000元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光华厂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货款时,由被告岑新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光华厂即时支付货款532000元;2.被告光华厂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货款时,由被告岑新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光华厂系被告岑新强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生产需要,被告光华厂向原告购买煤炭。2016年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光华厂对账,被告光华厂尚欠原告货款56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光华厂仅支付货款32000元,余款532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光华铝氧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羽货款532000元;二、被告岑新强对被告慈溪市光华铝氧化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由被告慈溪市光华铝氧化厂、被告岑新强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