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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申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鲍���美与吴晓、诸葛秋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晓,诸葛秋芳,鲍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申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诸葛秋芳。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肖臣,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小美。委托代理人:朱小燕,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晓、诸葛秋芳因与被申请人鲍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浙金商终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晓、诸葛秋芳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祝伟清向鲍小美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鲍小美接受吴晓转让涉案债务,但原审认定为债的加入,系法律适用错误;二、原二审以债的加入认定鲍小美、吴晓、祝伟清三人的债务关系,在对涉案还款事实认定的时候,仅以鲍小美的自认作为本案还款数额的认定,却未将祝伟清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进行追加,既影响事实认定也导致吴晓无法向祝伟清行使追偿权;三、吴晓向鲍小美的借款,被吴晓又转借给祝伟清,系吴晓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吴晓、诸葛秋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鲍小美提交答辩意见称:鲍小美从未同意吴晓将涉案债务转让给案外人祝伟清。吴晓向鲍小美借钱后又转借给祝伟清,其实是为了赚钱利息差价,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的事实是因吴晓和祝伟清间存在债务,吴晓在鲍小美的协助下,要求祝伟清向鲍小美出具涉案债务借条,以敦促祝伟清履行还款义务。所以,祝伟清作为共同还款人向鲍小美出具借条后,吴晓也未要求鲍小美将吴晓出具的涉案借���归还。综上,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经鲍小美、吴晓、祝伟清三方协商后,祝伟清向鲍小美出具100万元的涉案借条。但鲍小美仍持有其和吴晓间原始借贷关系的借据,结合祝伟清归还部分涉案债务的行为,原审认定为债的加入,于法有据。吴晓辩解其和鲍小美间的涉案债务经三方协商后,已形成债务转移,仅依据现有的录音材料,原审未采信其辩解,并无不妥。再审审查期间,吴晓、诸葛秋芳也未能举证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至于鲍小美以其持有和吴晓间的原始借据诉至法院,仅要求吴晓夫妇归还涉案剩余60万元借款,未要求祝伟清对剩余款项的归还,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二审以鲍小美自认来认定祝伟清已归还的涉案数额,因该自认结合涉案双方陈述、���款发生的时间、金额及利率约定,可以认定涉案借款尚有60万元本金及2014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归还。关于吴晓、祝伟清作为本案的共同还款人,对涉案债务的具体负担问题可另行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吴晓、诸葛秋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晓夫妇在原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吴晓个人债务,所以原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申请人吴晓、诸葛秋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八)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晓、诸葛秋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立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吴苗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