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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韩伟磊与刘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磊,刘丁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11号原告韩伟磊,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生,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丁生,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韩伟磊诉被告刘丁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生意伙伴关系,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棉材货物,但货款未一次性付清。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所欠货款为人民币23768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该笔货款都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货款贰万叁仟柒佰陆拾捌元整(¥2376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丁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刘丁生在原告韩伟磊处购买棉料。2014年12月5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刘丁生向原告韩伟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韩伟磊棉料款贰万叁仟柒佰陆拾捌元整(¥23768.00)。”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的货款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欠条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丁生与原告韩伟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欠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237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丁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丁生应向原告韩伟磊支付货款237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二、上述款项限被告刘丁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刘丁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煜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赖晓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