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2民初1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其昌与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昌,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055号原告王其昌,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孟才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王其昌与被告吴士海、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吴士海的起诉。原告王其昌,被告凯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昌诉称,2015年8月16日14时25分许,在闵行区XXX、XXX东北约1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凯杨公司的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凯杨公司的驾驶员吴士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681.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修理费700元。经查,被告中华财险系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凯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吴士海为公司员工,属于履行事故行为过程中,故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亦不同意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凯杨公司已经垫付了3.2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结合病史记录确定,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户口性质根据户口本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25分许,在闵行区莲花南路、XXX路口以北约10米处,被告凯杨公司公司驾驶员吴士海驾驶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9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士海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吴泾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6年2月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胛喙突骨折,脑震荡,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天、护理15天。另查明,沪DD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9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凯杨公司垫付了赔偿款3.20万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凯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住院费中包含伙食费286元,应予以扣除,至于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也属于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0,395.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为65周岁,因此该项费用为79,443元。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属于合理的损失,由于被告中华财险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将该项费用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故中华财险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难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采纳被告中华财险的意见,支持2,2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0元(25天)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每天40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3,750元计算无误,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天,因此该项费用为52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记录,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自愿撤回,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3,000元上述合理,应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凯杨公司承担。修理费,由于事故后车辆未定损,因此难以确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鉴于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车辆损失的情况,故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95.1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修理费200元,共计127,258.1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4,258.10元,由被告凯杨公司承担3,000元,鉴于被告凯杨公司已垫付32,000元,故被告凯杨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29,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中华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昌95,258.10元,返还被告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9,000元,共计124,258.1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8.94元,由原告王其昌负担356.94元,由被告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王其昌,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共和村10组19号。委托代理人田建军,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2弄1号5509室。法定代表人孟才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帆,公司员工。原告王其昌与被告吴士海、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杨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准予原告撤回对吴士海的起诉。原告王其昌,被告凯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昌诉称,2015年8月16日14时25分许,在闵行区莲花路、元江路东北约10米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凯杨公司的重型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凯杨公司的驾驶员吴士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681.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4,739.2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律师费3,000元、修理费700元。经查,被告中华财险系车辆的保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凯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杨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华财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吴士海为公司员工,属于履行事故行为过程中,故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亦不同意承担。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凯杨公司已经垫付了3.20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财险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结合病史记录确定,并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费中的伙食费应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费认可每天2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户口性质根据户口本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4时25分许,在闵行区莲花南路、元江路路口以北约10米处,被告凯杨公司公司驾驶员吴士海驾驶沪DD23**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吴士海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吴泾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2016年2月1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胛喙突骨折,脑震荡,颅脑外伤,头皮血肿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天、护理15天。另查明,沪DD23**重型半挂牵引车/沪B96**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凯杨公司垫付了赔偿款3.20万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凯杨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住院费中包含伙食费286元,应予以扣除,至于自费部分的医疗费,也属于合理的损失,应予以赔偿,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0,395.1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为65周岁,因此该项费用为79,443元。鉴定费2,3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属于合理的损失,由于被告中华财险在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将该项费用排除出保险赔付范围,故中华财险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因此误工费难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采纳被告中华财险的意见,支持2,25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0元(25天)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按每天40元计算,因此原告主张3,750元计算无误,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6天,因此该项费用为520元。交通费,根据就诊记录,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原告自愿撤回,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3,000元上述合理,应予以支持,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凯杨公司承担。修理费,由于事故后车辆未定损,因此难以确定原告提供的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鉴于事故认定书记载有车辆损失的情况,故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395.10元、残疾赔偿金79,443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修理费200元,共计127,258.1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4,258.10元,由被告凯杨公司承担3,000元,鉴于被告凯杨公司已垫付32,000元,故被告凯杨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29,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中华财险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昌95,258.10元,返还被告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9,000元,共计124,258.10元;二、驳回原告王其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48.94元,由原告王其昌负担356.94元,由被告上海凯杨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