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劳亮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劳亮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39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组织机构代码:89354998-0。负责人杨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景翔,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劳亮元,男,汉族,1984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劳亮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后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亮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劳亮元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0400034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劳亮元提供500000元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对实���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540825.21元(其中本金426525.62元、利息98742.96元、罚息15556.6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以及自2015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一审律师费33633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劳亮元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贷款合同复印件、出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本息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4.委托诉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本院依法向被告劳亮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劳亮元签订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0400034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50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第1.4.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1.89%;第5.1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2)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第5.2条约定“有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2)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3条约定“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4条约定,“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劳亮元划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但被告收到贷款后,从2015年1月4日开始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26525.62元、利息98742.96元、罚息15556.63元。原告认为被告劳亮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再查明,原告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诉讼进行代理,双方约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36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劳亮元签订的编号为平银佛山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504000349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劳亮元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劳亮元应承担提前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另,原告需未实际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但根据其与广��豪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律师费33633元为必须产生的费用,且该笔费用根据借款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33633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劳亮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6525.62元及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98742.96元、罚息15556.63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426525.6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35%续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劳亮元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3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9544.5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劳亮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伟伦 来源:百度搜索“”